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9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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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販賣仿冒商標之側背包僅有1 個,危害尚屬輕微,犯後雖未能立即坦承犯行,然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

扣案仿冒「LV」商標之側背包1 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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