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92,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3 次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求不正利益,恐嚇他人牟取財物,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5年8 月29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 萬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