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9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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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約於民國98年3 月20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路7 之13號住處,將所有屏東郵局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鄭姓、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帳戶出售詐欺集團使用」;

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出售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且損失金額非低,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

惟考量其終知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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