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79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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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累犯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妨害家庭、傷害、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0月、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妨害家庭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6 月,另以96年度聲字第541 號裁定就上開94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及94年度上易字第771 號所處確定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1號裁定就上開確定之各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8年3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前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悔改;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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