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800,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4 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累犯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16日)。

甲○○前因2次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

復先後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93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 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7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被告潘清竟隆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前有竊盜前科,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悔改;

被告甲○○搬運贓物,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滋長竊盜風氣,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有危害;

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所竊取、搬運者屬飲食及日常生活用品,無非供作自己飲食、寢浴所用,又部分贓物已返還被害人,贓物犯罪所生實害容有降低,被害人於警詢之初即表示無追究之意(見警卷第26頁),及本件贓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