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80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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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1150」應更正為「1050」,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先後數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本件既經評價為一罪,不因其行為係跨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後而有不同,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相關規定,而毋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比較;

另被告係以其所經營之「大盤商」檳榔攤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

被告基於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再聲請意旨未論及普通賭博罪,惟此部分與聲請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素行良好、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非鉅,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金字塔」電子遊戲機具1 台。
2 、IC板1 塊。
3 、現金新臺幣1,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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