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81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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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罹有中度智障之人,且於偵查時,檢察官因見其表達能力顯然不足,且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經檢察官為其指定辯護人辯護人到場為其辯護之情,有訊問筆錄、偵查中辯護委任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575號卷第4 、10頁;

警卷第14頁)。

足見被告行為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罹有中度智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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