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821,2009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惟就累犯事實部分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另於94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10月、6 月之徒刑,經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與上開2 年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2 年4 月,而於96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97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羅永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