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822,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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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扣案之大麻1 包(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1.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大麻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包裹毒品之用,與毒品已不能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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