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1826,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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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鳥仔踏拾伍支、網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架設鳥仔踏獵捕紅尾伯勞鳥,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獵捕野生動物禁止使用之方法,自同時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檢察官已將此部分敘入犯罪事實,起訴法條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任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無多,目的係為供己食用,並非至為惡劣,所生危害非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容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有悔意,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鳥仔踏15支、網子1 個,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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