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477,200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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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第六行內關於被告姓名「潘連雄」之記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第六行內關於被告姓名「潘連雄」之記載,顯係「甲○○」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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