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簡,806,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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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8 、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又自然人開立帳戶,須本人持國分身分證、印章親自辦理,或由行員親自前往開戶人住所見簽對保始得受理開戶乙節,有卷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98年10月14日九八大昌字第623 號函可證,益證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⑴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 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刑法分則編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相同,是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未特別說明者,均同),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2 月5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

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上開說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該條例第16條),其第5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凡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

如非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5 月5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通緝,於98年5 月2 日始通緝到案,有卷存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紙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依法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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