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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77、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引擎號碼「25SD25AF-117520 號」之記載,更正為「SD25AF-117520 號」;
關於被害人「鄭雅芳」之記載,更正為「鄭雅方」;
暨第2 頁內關於「977 年」之記載,更正為「97年」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2 次所為,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高中肄業學歷)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所為除助長竊車集團之犯罪氣陷外,並增加被害人取回失去財物之困難,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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