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293,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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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觀執更字第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應向當初諭知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原裁定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裁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民國89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314 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從而,本件原裁定法院即諭知本件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法院既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即應向原裁判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

故聲明異議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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