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323,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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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之2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新舊法,本件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強盜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共四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暨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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