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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5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6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榮和巷16號住處內,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8 月17日調科壹字第240003767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
茲聲請人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為不起訴之處分(94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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