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385,200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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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湮滅證據及贓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湮滅證據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暨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湮滅證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各罪之宣告刑於減刑後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如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規定既經大法官會議以第662 號解釋為自公布之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縱逾有期徒刑6 月,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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