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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捌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六警偵字第0970020448號卷第22頁、97年度毒偵字第486 號卷第24頁),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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