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487,2009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146號)

主 文

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公共危險罪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第2 行關於「98年執字第364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簡字第1338號」。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臺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以修正前之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要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並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