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0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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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本件所涉為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查被告甲○○因犯電信法第58條之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7、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電信法第6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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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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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放大器          │1台 │廠牌:CTE 、無型號、無序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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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接收機          │1台 │無廠牌、型號、序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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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激勵器          │1台 │廠牌:D&M Systems 、型號:EXC20/M 、無序│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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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線            │1支 │無廠牌、型號、序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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