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14,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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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台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98年度易字第88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

三、惟查:被告坦承本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竊盜犯行,犯嫌重大,且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案,又依其犯罪之次數及頻率以觀,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防止被告再犯,以防衛社會安全,有繼續上述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所稱需返家照顧母親云云,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亦難以此即謂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其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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