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26,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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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85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犯行,且如實交代案情,無羈押之必要,現因聲請人之子婚期屆至,家中無長輩可為主持婚禮,尚祈體念聲請人為人父之心情,准聲請人交保,返家安頓家中事務,聲請人絕無逃避刑責之意,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9 月10日起羈押。

本院審認全案情節,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列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不相符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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