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2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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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己○○
甲○○
丁○○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拾捌副及賭資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丙○○、戊○○、己○○、甲○○、丁○○、乙○○於民國98年7 月1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屏東縣牡丹鄉○○村○○路「紅梅碳烤之家」為警查獲渠等賭博之犯行,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扣案之撲克牌18副及賭資新臺幣778 元可資佐證。

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之犯行及被告戊○○等5 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之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職權處分不起訴(98年度偵字第5409號)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撲克牌18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之現金合計778 元,為被告戊○○等5人所有且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丙○○等人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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