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32,2009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