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41,2009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廷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二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廷因犯詐欺二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及減刑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縱已於民國97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仍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與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