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聲,1544,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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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跳舞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206 之5 號1 樓,查獲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跳舞機1 台(含IC板1 塊)及因犯罪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10 元。

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次確定,被告已於履行期間遵命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 年亦已於98年9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40號偵查卷、97年度緩字第939 號緩起訴執行卷及97年度緩護命字第294 號觀護卷查明屬實。

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跳舞機1 台(含IC板1 塊)及犯罪所得11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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