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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至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83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49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入獄執行、假釋出監、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另與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98號判處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迄至94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於97年8 月11日執行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5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8 巷2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所有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所有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2 月16日,甲○○因另涉他案遭到查獲,其為警調查時毒癮發作頻打哈欠,故遭察覺有異加以詢問,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坦承不諱,又其於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送驗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卷第7-8 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爰審酌被告早於80年間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復因施用毒品,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參,堪認被告未因屢受刑事程序而謹慎其行,且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猶繼續施用毒品,進而犯下本案,併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扣案,且查獲前已遭丟棄而不復存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98年9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自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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