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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玖拾捌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供述內容、證人即被害人己○○、庚○○、丁○○、戊○○、丙○○、辛○○、甲○○、黃麒宇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信用卡簽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認其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供述,本件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醜面」之成年共犯尚未到案復聯絡無著,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自承其於民國95年1 月28日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後,因收入甚少,而需錢孔急,致犯下本案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民國98年6 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98年9 月2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惟於本案審理中,該綽號「醜面」之成年共犯之身分及行蹤仍屬不明,衡情應已逃逸,難認被告於監所中有藉接見通信之機會而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即無續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應自98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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