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791,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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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0號
98年度訴字第7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3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514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撬貳支、鋸子壹把、繩索壹捆均沒收;

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撬貳支、鋸子壹把、繩索壹捆均沒收。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尖嘴撬貳支、鋸子壹把、繩索壹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允諾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為代價受甲○○僱用(惟尚未獲給付),而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7 日7 時許,與甲○○各自騎乘機車(起訴書誤載為由甲○○駕駛車牌號碼3230-MF 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非屬保安林之屏東縣獅子鄉國有林班地潮州事業區32林班地內,二人共同持唐華榮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撬2 支、鋸子1 把,接續於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①X :222431,Y :0000000處,及②X :222392,Y :0000000 處,挖掘竊取森林主產物月橘(俗稱七里香)各1 株(山價即贓額共為78萬6,000元),得手後二人以唐華榮所有繩索1 捆將上開月橘2 株綑綁搬運至路旁藏放,而先下山用餐,並相約於同日11時許至枋山溪橋旁之工寮會合,屆時甲○○另通知其不知情之父唐新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3230-MF 號自小貨車前來,而由甲○○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乙○○,由唐新雄騎乘乙○○之車牌號碼933-EBC 號機車,三人共同前往上開藏放月橘之地點附近,待甲○○、乙○○共同將上開月橘2株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上,乙○○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由唐新雄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甲○○並運送上開月橘2 株下山。

嗣於同日17時,唐新雄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獅子鄉○○段枋山溪產業道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而逃逸,經警追緝至外獅段南迴鐵路枋野2 號橋下產業道路,唐新雄、甲○○即棄車逃逸,為警扣得上開月橘2 株(均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潮州工作站巡山員郭恒源)、車牌號碼3230-MF 號自小貨車1 輛(責付予唐新雄保管)及前揭尖嘴撬2 支、鋸子1 把、繩索1 捆,並於同日20時許尋獲唐新雄,復依唐新雄之供述於97年9 月8 日11時20分許前往乙○○於屏東縣牡丹鄉○○村○○路66號之住處查獲乙○○。

二、乙○○經查獲後,旋為警隨案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並聲押獲准,竟誤認若獨自扛下罪行可獲較輕刑責,而為避免甲○○同遭查緝,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同署第七偵查庭,經檢察官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是伊請唐新雄上山搬運七里香、伊獨自一人將七里香搬運上車、是唐新雄開車載運伊及七里香,之後碰到警察云云,以掩飾甲○○與其共同竊取月橘之事實,妨害檢察官對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嗣張榮華因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於前揭偵訊時為偽證前,主動於本院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就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具狀向公訴檢察官自首上開偽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潮州工作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經查,被告乙○○於97年9 月23日之偽證犯行,及被告甲○○於97年9 月7 日與被告乙○○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被告乙○○違反森林法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7 月30日,以該署98年7 月29日屏檢泰荒98偵5149字第3289號函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並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號卷【下稱他卷】第68至73頁、第50至51頁、第98頁、第128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恒源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弘毅於偵訊時(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3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證人柯德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74至77頁、第39至40頁、第50至5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67至69頁左面)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29至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4頁)、責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6頁)、偵查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2 頁)、報告1 紙(見偵卷第3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8 月12日屏治字第0986221227號函1 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77至80頁)、空照圖1 張(見警卷第45頁)、照片23張(見警卷第76至48頁、他卷第79至81頁、偵卷第36至39頁)及扣案之尖嘴撬2 支、鋸子1 把、繩索1 捆可資佐證,俱徵被告2 人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本案遭掘取之月橘2 株,其中1 株樹高1.8 公尺,樹基部直徑20公分,園藝價格30萬元,另1 株樹高1.9 公尺,樹基部直徑32公分,園藝價格50萬元,減去雇車費用8,000 元及採挖工資6,000 元等生產費用,被害山價總計為78萬6,000 元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7年11月10日屏作字第0976231292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19頁),是本案贓物價額應為78萬6,000 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乙○○於97年9 月2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見偵卷第31頁)及該日之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4至28頁)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犯罪事實㈠竊取月橘之犯行係由被告乙○○、甲○○共同為之之事實,則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自白、證人郭恒源、林弘毅、柯德村之證述、卷附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責付保管單1 紙、偵查報告書1 紙、報告1 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8年8 月12日屏治字第0986221227號函1 份、空照圖1 張、照片23張及扣案之尖嘴撬2 支、鋸子1 把、繩索1 捆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於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作證所陳上情,確屬偽證無訛,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共同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及被告乙○○偽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該法授權所訂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是本件被告乙○○、甲○○於犯罪事實㈠所掘取之月橘2 株,均屬森林主產物無疑。

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㈠共同至國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月橘2 株,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另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㈠共同攜帶甲○○所有、用以挖掘竊取月橘之尖嘴撬2 支、鋸子1 把,衡情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㈠雖在衛星定位座標位置為①X :222431,Y :0000000 處,及②X :222392,Y :0000000 處,各竊取月橘1 株,惟其各基於同一之竊盜犯意,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及刑法第168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乙○○為排灣族山地原住民,學歷僅國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可推知其法治觀念尚嫌薄弱,而其無固定收入一事,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存卷可參,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係因被告甲○○以微薄報酬吸引,且實際上未獲被告甲○○給付,倘對被告乙○○科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顯有可憫之處,公訴人亦於追加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791 號卷第4 頁左面),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乃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就此部分之罪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乙○○係於本院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就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主動坦承事實經過並具狀向公訴檢察官自首上開偽證犯行一事,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乙○○之刑事答辯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21至24頁),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之偽證犯行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足堪認定,爰就此部分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甫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於短期內又為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足徵其對於法律秩序之輕視侮慢,而本件竊案係由被告甲○○主導,被告乙○○則因圖小利致受被告甲○○之僱使,渠等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月橘2 株,價值菲薄,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被告乙○○又因畏懼刑責而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的行使,致生無益之訴訟程序,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乙○○犯後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於偵查中及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時飾詞狡賴,徒耗司法資源,直至遭起訴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犯罪事實㈠各自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併科處贓額新臺幣78萬6,00 0元1 倍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甲○○併科處贓額新臺幣78萬6,000 元2 倍之罰金即新臺幣157 萬2,000 元,又因其併科罰金之金額甚鉅,縱以最高額3,000 元折算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故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就被告乙○○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尖嘴撬2 支、鋸子1 把、繩索1 捆,均屬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22、9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3230-MF 號自小貨車雖為被告2 人共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又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四 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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