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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第929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確定,甫於98年1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猶不知悔改,5 年內,復於:(一)98年3月22日7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9 之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3 月23日因執行保護管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98年4 月29日7 時,在上址,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8年4 月30日因執行保護管束,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斯閔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 月8日 (編號KZ000000000000) 及同年5 月18日 (編號KZ000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3 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2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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