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訴,850,200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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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院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之裁定,於民國90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俱經減刑二分之一後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 月7 日1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道路上,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8年2 月11日11時許,甲○○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菸廠路口為警盤查,乃於前揭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戴國元自首犯行,復同意由警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甚明。

是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戴國元出具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偵查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0、12、1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經警盤查,即主動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戴國元坦認犯行一事,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偵查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3 頁),則被告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乃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自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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