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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洪木柱
上列被告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遭流氓感訓,經羈押1643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符合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又前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係於89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89年2 月4 日生效,所定五年請求期間,計至94年2 月4 日屆滿。
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5 年內即94年2 月4日期限屆滿前提出請求,方屬適法,乃其遲至98年6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次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此觀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8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69年12月25日起被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至74年6 月25日止,非法執行矯正處分,縱若屬實,惟聲請人釋放之日既係於74年6月25日竟遲至98年6 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請求賠償,既逾上開請求權期間,其請求即屬無從准許(參照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72號、98年度台覆字第122 號覆審決定書)。
四、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冤獄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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