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1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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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55 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駕駛原配屬車牌KC-2916 號,因逾期經註銷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行經該路278 號建物前,於路旁稍作暫停後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晚,有路燈照明,視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濕潤,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待往來雙向無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行迴轉,旋於迴轉至半而將車輛打橫於車道中等候對向直行車通過時,適同向後方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黃雅婷駕駛車牌號碼763-CDU 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麗英,由南往北沿南寧路慢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人車倒地,機車乘客吳麗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頭皮撕裂、顏面撕裂、背部挫傷、左足擦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另黃雅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甲○○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麗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待雙向均無來車即貿然迴轉,旋因迴轉過程中將車輛打橫於車道以等候對向車輛通過時,為後方駛來之機車撞及,致機車乘客即告訴人吳麗英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英、證人即機車騎士黃雅婷於警詢中陳述之事發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現場圖、驗傷診斷證明、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晚,有路燈照明,視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濕潤,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甲○○竟疏未注意,不待往來雙向無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行迴轉,以致於迴轉中因等候對向直行車輛通過而將車輛打橫停置於車道時,為後方駛來機車所撞及而發生事故,是被告甲○○前開駕駛作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吳麗英係因本件事故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頭皮撕裂、顏面撕裂、背部挫傷、左足擦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有驗傷診斷證明附卷可憑,是被告甲○○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意旨及簽名自明,係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為59年2 月21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種植檳榔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8歲,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藏匿人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筆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考量本件於雨天夜間,在頗有人車往來之村里道路上駕車貿然迴轉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之程度,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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