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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2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 月25日上午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K-9161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棒球路103 巷口時,因職務進行屏東市○○○○道系統工程施工需要,乃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路段邊,甲○○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上開自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適邱大智騎乘車牌號碼872-CUE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自後方撞擊甲○○上開自小貨車,邱大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上頜股骨折、牙齒斷裂4 顆、左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邱大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邱大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其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邊之小貨車而受傷之被害情節相符,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小貨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復參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一、邱大智駕駛重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小貨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以98年7 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221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見解。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上頜股骨折、牙齒斷裂4 顆、左肘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過失之程度較被告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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