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108,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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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屏交簡字第3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0年2 月23日經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後,至96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後,於9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8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惟仍不知警惕,復於98年6 月19日晚間與友人在屏東市○○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於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車牌號碼XS-7356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26 號前,撞及由乙○○所駕駛,當時暫停路旁之車牌號碼6130-NY 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互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

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之程度,猶駕駛前開車輛,且確有撞擊路旁暫停之自小客車之事故結果,業如前述,足認其酒後狀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學歷係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搭建之工作,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經監理單位吊扣駕駛執照,竟不思悔改,於98年6 月間再犯本件酒後無照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顯然藐視法令,而本次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已事實上衍生事故,對法益造成實害,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固屬非輕,然此次幸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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