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25,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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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3年5 月31日凌晨0 時至3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薑母鴨店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XPB-226 號機車外出,約騎乘5 分鐘左右,途經東港鎮東光國小附近時,因受酒精影響而自行摔倒在地,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委託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9.68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448MG/ 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件所涉法律之變更部分,計有下列數項:㈠刑法分則各罪中,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折算後為新臺幣30元;

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是修正後之刑法較不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前,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四、又依97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條文係88年4 月21日新增,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3 倍,即提高為新臺幣9 萬元;

而修正後之規定係97年1 月2 日公布施行,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仍為新臺幣15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罪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高度刑則自新臺幣9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是該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7年1 月4 日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駕駛態度至為輕率,案發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8 毫克,危險程度重大,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而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刑2 分之1 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 月4 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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