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2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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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16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代行告訴人陳坤鎮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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