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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8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5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4-065號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天鳳亭前,原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對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告訴人潘均旻騎乘之車牌號碼PJN-066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髓損傷併四肢機能障礙、神經致因性膀胱、腸道功能異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潘均旻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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