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8,2009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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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之駕照於民國82年11月10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從事打雜工作,平日兼營駕駛吉普車載客至屏東縣滿州鄉門馬羅山山區從事越野活動,為從事需高度專業駕駛能力業務之人。

其於97年8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無牌照吉普車(業已報廢)搭載丙○○、丁○○夫妻及其子甲○○、乙○○共4 人前往門馬羅山遊玩,本應注意該地區○○道路,山形崎嶇起伏,駕駛人應小心駕駛,而依當時天氣晴、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吉普車行駛至山區頂點下坡後復欲轉彎上坡時,因操控不慎傾斜打滑而傾覆,造成車上乘客丙○○受有左胸挫傷併左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及左下肺葉擴張不全之傷害、甲○○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及乙○○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參警卷第1 至3 頁、第4 至7 頁)、偵訊(參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參警卷第11頁、第14頁)、偵訊(偵卷第11至13頁)所指訴其等搭乘被告所駕駛之吉普車翻覆而受傷之被害情節相符,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事故現場圖1 張及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參警卷第18至21頁、第19頁、偵卷第6 至7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按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82年11月10日經臺灣屏東監理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之1 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吉普車附載告訴人丙○○等人,行經地形崎嶇不平之山路上,於轉彎處竟疏於注意,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不慎失控,車身打滑翻覆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被告不當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戊○○為雜工,平日兼營駕駛吉普車載客從事越野活動為業,駕駛亦為其業務範圍,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參偵卷第11 頁 、本院卷第35頁),其於本案車禍肇事時,駕駛上開吉普車,附載告訴人等人從事越野活動,自屬其業務範圍無疑。

被告駕駛上開無牌照之吉普車操控不慎翻覆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其一業務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 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其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吊銷(參本院29頁),此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之1 頁),是其駕駛執照既遭吊扣,在其吊扣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其仍為駕車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近20餘年,卻於本院審理之初供稱雖駕照遭吊銷,惟仍有自小客車駕照,非無照駕駛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監理資料後並予提示後,自知無法再為隱瞞,始坦承無照駕駛一情,又駕駛吉普車搭載遊客於崎嶇山路遊玩本需高度專業技能,且隨時有致人死傷之可能,其竟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執意於旅遊地區擔任越野活動之駕駛人,罔顧國民大眾旅遊之安全,附載被害人等行駛於崎嶇山路操控不慎翻覆,釀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3 人傷害之結果,其過失程度至鉅,非但造成被害人身體法益嚴重受損,更使其等心靈上遭受莫大創傷,且所駕駛之上開吉普車未依規定領取車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致使被害人無法於第一時間獲得保險之理賠,於肇事後,警方未及調查之際立即將該車變賣解體致無法釐清車輛失控之主因,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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