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易,86,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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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 月22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北極殿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NL5-503 號重機車,自飲酒地點沿屏東縣高樹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欲返回其高樹鄉鹽樹村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00000000號電信箱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並因受酒精之影響而行至該產業道路之中央,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J2E-169 號重機車搭載其孫許宗樺,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因乙○○上述之疏失,致其所騎之機車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足踝骨折、左腳撕裂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測得乙○○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2毫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依法判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及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照片八幀、警員執勤報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用酒類且酒精濃度甚高後,仍強行騎乘機車,顯見被告態度輕忽,其行為實屬不當。

惟被告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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