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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另補充、更正:(一)劉沅林於民國97年8 月24日下午4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時許」),與友人飲酒,其飲用啤酒3 罐後,於97年8 月24日晚上6 時10分許肇事前某時,騎乘機車上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甲○○」,均應更正為「劉沅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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