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5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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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血液酒精濃度2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465MG/L (計算式為:293MG/DL/200=1.465MG/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稱良好,但本件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5 毫克,酒測值甚高情形下,其仍貿然駕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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