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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185條之3 亦於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⒈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又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3 萬元以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改為15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 法定刑罰金部分,均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即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甫經本院顧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又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2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雖幸未波及無辜用路民眾,但仍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險,暨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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