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17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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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對犯行坦承不諱之記載外(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仍清醒可安全駕駛云云,顯然否認不能安全駕駛,自難認被告坦承不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甲○○與友人一同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起至晚上8 時39分許為警查獲前止期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386 號高雄榮民總醫院。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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