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21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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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內關於「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之記載,更正為「委託枋寮醫院對甲○○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4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暨證據欄內關於「被告之酒精測定表」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及其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64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2毫克),酒測值不低之狀況下,仍騎車上路,且肇生事端置自己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情節非輕,惟念在其係初犯,且已與被害人賴羅月娥達成和解,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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