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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9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受僱於弘新建松有限公司,平日工作為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到各處送貨,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6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5708 -JF號營業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統一速邁樂加油站前方路口時(即台一線404.6 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起訴書原載為甲○○理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依其駕駛貨車4 年多之駕駛經驗及智識能力,且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視距尚佳,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路段,路面乾燥、平坦、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未及發現自前方加油站駛出,欲在其車道上迴轉之不明車號小貨車,為閃避該車,甲○○遂將其所駕上開營業用自小貨車橫越中間分隔島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輝雄駕駛車牌號碼2553 -PB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即北往南方向)前進,甲○○因而撞擊林輝雄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擦傷與右膝挫傷併擦傷瘀腫等傷害。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時,自動表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案經被告自首、林輝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予以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告訴人林輝雄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8 月29日、發文字號:高屏澎鑑字第0976002021號鑑定意見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案發地點現場照片19幀。
㈤、林輝雄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本件被告為駕駛貨車之司機,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之職業欄可考(警卷第11頁),且其自承案發當天係因送貨而經過上開事故地點(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係因執行駕駛業務而過失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既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理之。
又被告案發後停留現場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本院詢問到場處理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0頁),雖被告於起訴後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然其於緝獲自承因至外地工作致未獲通知,與一般逃避審判之情形有別,且其於緝獲後提供聯絡電話經通知後按時到庭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其亦應有自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前段之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閃避他車致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部分賠償告訴人車輛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偵卷第10頁)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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