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8,交簡,266,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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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車牌號碼P4-6275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P4-6276 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之素行情狀,其因逞強觸法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於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毫克己近泥醉客觀上顯不於安全駕駛之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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