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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楊永盛於民國97年9 月23日晚上10時許,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2 瓶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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