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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如下:(一)甲○○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啤酒約1 瓶半;
(二)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晚上9 時2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25分許」);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 月4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其罰金最高額為新台幣(下同)9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最高額提高為15萬元,且得併科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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