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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一)甲○○於民國98年3 月1 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處麵攤,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1 瓶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結束飲酒;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復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證;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
經查,本件被告甲○○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之時間距離其飲酒結束時間已近2小時,應經過相當代謝,猶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足認其最初駕駛汽車上路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顯高於每公升0.61毫克,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駕駛汽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且酒後所駕駛者為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高於機車;
前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詎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反省,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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